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计划管理,提高科技创新效益,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资金旨在推动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科技型中小企业需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 2017  115 号)的有关要求。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年度计划安排、立项审批和监督管理等;各区科学技术部门负责辖区内项目配套政策研究制定、申报推荐、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统筹布局、市区联动、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申请创新资金支持的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财务和管理制度健全,且为非上市企业;

  (二)企业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或服务等业务,具有创新能力和高成长潜力,一般无知识产权纠纷;

  (三)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 3000 万元,已完成的研发费用总额不低于 50 万元,且研发费用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 5% ;职工总数不超过 300 人,其中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比不低于 10% 

  (四)市委市政府有其他相关要求的,当年度申报通知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创新资金优先支持具备以下条件的项目:

  (一)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自主创新性强、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能够培育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项目。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转化、在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和颠覆性技术等方面取得新突破的项目。

  (三)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联合创新项目,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各类孵化和产业化基地的创新创业项目,创投机构投资的创新项目,相关创新创业赛事遴选的优秀项目等。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创新资金不予支持:

  (一)无自主创新的单纯技术引进项目、低水平重复项目、单纯基本建设项目、一般加工工业项目等。

  (二)申报上年度及当年内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以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同一企业获得创新资金资助的次数达 3 次及以上。

  第七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创新资金项目。

  第八条   创新资金采取后补助的支持方式,根据评审结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支持:

  (一)创新资金支持项目分为 A  B 两档,分别给予不超过 20 万元 / 项、 10 万元 / 项的资助。在支持项目的基础上,由市科委推荐至国家相关创新创业项目或赛事,获得国家支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资助。

  (二)各区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创新资金支持项目予以配套资助,且每个项目的资助额度不低于市拨付 B 档项目的经费额度。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市科委每年结合本市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重点,发布创新资金申报通知,对申报要求、流程、期限等作出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创新资金当年度申报要求,填报客观真实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各区科学技术部门组织辖区内项目申报,对项目及企业的申报资格进行审核,并向市科委提出推荐意见。

第四章   评审与立项

  第十二条   市科委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主要围绕企业创新投入、经营管理、团队实力、技术(产品)创新性、产品市场、发展目标可行性等整体状况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市科委通过网站等途径对拟立项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发布立项通知及办理相关立项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资金,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并接受科技、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建立创新资金项目承担企业诚信档案,后期跟踪项目发展情况,总结形成区域创新资金项目发展评估报告。市科委采取第三方评价、重点抽查等方式,对政策实施绩效、企业项目发展情况以及区科学技术部门的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企业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成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科委将采取停止拨款、追回资金、纳入科技信用记录等相关处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上海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诚信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1  4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  3  31 日。